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82號異議人甲○○相對人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9日本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
訟(案列96年度勞訴字第53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8,480元,第一審判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並應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第二審和解內容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應係指兩造依第一審判決內容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而非由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全額。是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一審7,876元(計算式:15,751元×1/2=7,876元),及第二審7,875元,合計15,751元,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縮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751元等語。
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民國96年3月8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並於同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作成96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許之。前開本案訴訟嗣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53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異議人807,220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命異議人及相對人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各應負擔1/2訴訟費用。嗣異議人及相對人均就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並於97年12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案列97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約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650,000元,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㈡查異議人及相對人於前開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後均提起上訴,
且嗣於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是原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給付金額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均非終局確定之結果,不足以拘束兩造,兩造既於成立訴訟上和解時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顯蘊有針對兩造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不再另向對方請求找補之意。異議人主張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依一審判決認定之比例負擔1/2云云,誠非有據,亦難認符合兩造真意,自不足採。
㈢又查:
⒈異議人於第一審提起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請求之金額
1,488,480元較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據此計算異議人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751元。⒉異議人於第一審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故其因
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235元。惟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當事人成立和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所設。前開本案訴訟係於二審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就准予訴訟救助事件裁定訴訟費用額,自應逕行扣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可聲請退還之裁判費,否則將使法院再行依當事人之聲請退還,並增加當事人之負擔,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故經扣減異議人因和解可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7,490元後(11,235元×2/3=7,490),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745元。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19,496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7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626元,尚有未洽,雖異議人持以異議各節均非有據,但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