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裁判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上開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攜帶兇器竊│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盜罪││毒品罪│││請書附表誤││││││植為竊盜,││││││應予更正)││││├────┼─────┼─────┼─────┼─────┤│宣告刑│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9│有期徒刑5│││月│月│月│月│├────┼─────┼─────┼─────┼─────┤│犯罪日期│97年7月7日│97年12月30│97年12月15│98年1月6日│││某時│日凌晨4時│日15時2分│23時許││││許│許││├────┼─────┼─────┼─────┼─────┤│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桃園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署98年度偵│署98年度偵│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字第3239號│字第9019號│偵字第1036│││11號│││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桃園地│本院││後││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事├──┼─────┼─────┼─────┼─────┤│實│案號│98年度審簡│98年度易字│98年度審易│98年度簡字││審││字第77號│第566號│字第707號│第2421號││├──┼─────┼─────┼─────┼─────┤││判決│98年2月20│98年3月25│98年6月5日│98年6月24│││日期│日│日││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8年3月19│98年4月20│98年6月29│98年7月20│││日期│日│日│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