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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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 貝瑞塔 制式九二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9mm子彈肆顆,以及未扣案制式口徑9mm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乙○○相片」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陸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貝瑞塔制式九二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9mm子彈肆顆、未扣案制式口徑9mm子彈壹顆,及扣案變造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乙○○相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在其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附近,自綽號「 阿仁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貝瑞塔制式九二手槍乙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十六顆,並將之藏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上某土地廟旁草叢內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並取出於新竹縣新豐鄉海邊試射其中三顆。乙○○另因殺人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台南縣警方發佈於要犯查緝專刊,乃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駕駛執照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照片,以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委由該名成年男子換貼在 賴加雄 於八十六年間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所遺失之駕駛執照上,供乙○○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賴加雄。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乙○○駕駛其不知情女友 吳寶 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前揭槍枝及試射後所餘之制式子彈十三顆至平鎮市○○里○○鄰○○道路旁豬舍前,欲進行試射,因行跡可疑,為警據報前往對之盤查,詎乙○○為逃避警方追緝,乃基於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前揭變造之駕駛執照而行使之,旋乙○○因恐為警發覺其藏置於前開小客車後座之上揭制式槍彈,乃以佯稱取水飲用為詞,取出前開已上膛之手槍朝警欲做射擊,經警開槍還擊後緝獲乙○○,並當場扣得前開貝瑞塔制式九二手槍乙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十二顆(現場另遺失制式子彈一顆)及變造之駕駛執照一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寶談 、 賴加壽 (即賴加雄之胞兄)、承辦警員 勞勝輝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槍彈及變造駕駛執照扣案可資佐證,又為警所查扣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貝瑞塔制式九二手槍乙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十二顆(已試射八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彈底標記七顆為「ACP969mm」,三顆為「AC
P979mmLUGER」,一顆為「G‧F‧L9mmLUGER」,一顆為「WCC9mmLUGER」),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二九三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購入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雖係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某日,惟因持有乃行為之繼續,而被告自購入持有上開槍彈後,直至右揭時地始遭警查獲,自應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持有上揭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將自己照片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賴加雄所有駕駛執照一枚後,旋將之隨身攜帶,並於為警盤查臨檢時持以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變造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論處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持有時間、持有手槍、子彈數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已如上述,是該槍彈之殺傷力自較一般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為大,且依被告自承原欲持該槍彈試,故該槍彈置放於汽車後座時,業已將子彈上膛並開保險等情,顯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而被告於為警據報加以盤檢時,竟持上揭槍彈抵抗,並曾擊發及瞄準警員,亦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姚定基 、偵查員勞勝輝、 李境添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為,不惟對維護治安之司法警察人員生命、身體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對於一般民眾之安寧生活影響亦既深且廣,並造成社會治安負面之影響,且足以妨害社會善良風氣,故其危險性不可謂不重,復參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在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故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是自應依該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之貝瑞塔制式九二手槍乙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9mm子彈四顆,以及未扣案之遺失於案發現場,然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之制式口徑9mm子彈一顆,均係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制式口徑9mm子彈八顆,業因試射而用罄,爰不予沒收。另扣案之前揭變造賴加雄駕駛執照一張,因非係屬於被告所有,不應予以沒收,惟其上所換貼之「被告乙○○照片」一張,則係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另以上揭槍彈瞄準警員,並開槍抵抗之事實,業據證人姚定基、勞勝輝、李境添證述明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彈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新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