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 高靜怡 被上訴人 紀蔡淑美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 律師
郭清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101年度岡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高○○○自民國10
0年7、8月間起陸續以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自100年
8月底高○○○要求被上訴人勿兌現票款,因其前債未為清償,被上訴人不願再借款,高○○○遂偕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由高○○○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乃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與高○○○。詎高○○○借款後避不見面,亦未還款,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六合彩賭博經營者,上訴人與母親高○○○經訴外人賴○○介紹,共同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積欠被上訴人賭債,上訴人係因未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並未自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對價,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曾多次還款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其他第三人帳戶內,可證明上訴人非因借款簽發系爭支票。又賭博行為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則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即無請求權可言,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其所為抗辯並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抗辯外,並補充:㈠上訴人尋獲100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之字條,字條上載有被上訴人親簽之「淑美」及「入現金30,000」字樣及上訴人簽賭之號碼、類型「二星、三星、四星」及支數(下稱系爭字條,見本院卷第44頁),足證兩造間之債務係賭債而非借款;㈡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與證人林○○戶籍地址相同,足證該二人關係匪淺,證人林○○於原審證述由其提供資金,系爭款項為借款之證詞不可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主張,並補充:本件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無須證明原因關係,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字條為臨訟杜撰,非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高○○○間並無簽賭關係存在,縱上訴人所述為真,依其準備程序所述,簽賭名義人係高○○○,且系爭支票係由高○○○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僅係借票予高○○○,而無從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由高○○○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㈡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經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提示遭退票而未兌現。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以清償賭債簽發系爭支票為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否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由高○○○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一節,並無爭執,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高○○○共同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票是用伊的名字,下注是以高○○○的名義,但她簽伊也都有在旁邊,伊等會討論如何下注,只是由高○○○打電話去下注、支付賭金等語,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僅參與討論,系爭支票既由高○○○交付伊,上訴人係提供支票借予高○○○,上訴人與伊非直接前後手,不得以賭博為由對抗伊等語,然上訴人於本件係抗辯其與高○○○因共同簽賭積欠被上訴人賭債,縱依上訴人陳述係以高○○○名義下注及由高○○○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然高○○○並未在系爭票據上背書,與一般發票人簽發票據後經第三人背書轉讓票據之形式不同,尚難認定上訴人有轉讓票據之行為,亦不足以上訴人所述推認其係簽立支票出借高○○○使用,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其他證明,其主張上訴人不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以清償賭債簽發系爭支票為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係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賭債取得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先後執上訴人簽發或經高○○○等人背書之多
張支票,訴請上訴人或上訴人及背書人清償票款,經本院先後分案受理,上訴人辯稱:伊與高○○○係透過賴○○介紹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固定於每週二、四、六晚間7、8時許,由高○○○撥打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簽賭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為證(見原審第75至79頁),惟經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355號清償票款事件審理時傳喚證人賴○○,其已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是介紹朱○○與高○○○認識,朱○○有帶高○○○去被上訴人那裡,但伊不知道為什麼,她們之間的聯繫情形伊不知道,伊與高○○○之前於○○時有參與六合彩,但伊搬到○○後,就不知道高○○○有無參與六合彩,伊搬到○○約有十年了,高○○○與被上訴人之間從事何交易約定,伊都不清楚等語在卷,證人佘朱○○(即朱○○)於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151號清償票款事件審理時亦證稱:高○○○的朋友阿美曾請伊介紹高○○○向被上訴人借錢,雙方怎麼借伊不知道等語明確,有上開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至156、174頁),依其等上開證言,顯難以認定上訴人及高○○○有於系爭支票開立前後期間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之事實,更無從證明系爭支票開立原因為支付賭債。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與證人林○○戶籍地址相同,足證該二人關係匪淺,證人林○○於原審證述由其提供資金,系爭款項為借款之證詞不可信等語置辯,然證人林○○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是跟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幫高○○○找金主,伊是被上訴人所找的金主,伊是使用大哥林○○之戶頭進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5頁),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且民間借款確實存有出借人輾轉向金主募集資金之情形,縱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地址與證人林○○戶籍地址相同,亦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為支付賭債而簽立系爭支票。上訴人另質以證人林○○如何有龐大資金出借被上訴人,然此屬證人林○○個人資金運用情形,且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因支付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證人林○○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8317號、第1127
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背面),尚無從證明證人林○○所為證言非屬真實,縱證人林○○未詳述資金來源,上訴人既未就兩造間存在賭債之事實舉證,其空言辯稱證人林○○證詞不可採信,復未就此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字條(見本院卷第44頁),
抗辯:伊尋獲100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之字條,字條上載有被上訴人親簽之「淑美」及「入現金30,000」字樣及伊簽賭之號碼、類型「二星、三星、四星」及支數,足證兩造間之債務係賭債而非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字跡為其書寫,經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1號清償票款事件中,聲請將系爭字條及被上訴人當庭書寫20次簽名字跡、被上訴人簽立之證人具結結文送請鑑定「淑美」字跡之結果,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經檢視囑鑑證物及事項,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函覆:送件參考資料中「淑美」橫式字跡均為當庭字跡,無平日書寫字跡,難以歸納特徵,故無法進行後續比對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案由於送件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5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外放
101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影卷第36、40、47頁),是上訴人提出系爭字條尚無從證明係由被上訴人親簽。況且,縱使系爭字條為被上訴人簽立,其上僅記載時間為「9月6日」,並無年份,時間尚屬不明,且不足以系爭字條證明系爭支票均係為支付賭債欠款40萬元而簽立之事實。又於前開刑事○○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察被上訴人是否經營六合彩賭博,經岡山分局派員於香港六合彩開獎日前往前往被上訴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所查察,未發現有出入異常之民眾在場,有岡山分局102年3月1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偵輔機關既查無被上訴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營六合彩賭博一節,尚屬無據,無從憑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伊與高○○○積欠被上訴人之賭債,均匯入
被上訴人指定之被上訴人胞妹蔡○○、女兒紀○○、友人陳○○、孫子林○○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伊與其等既不認識,豈會無故匯款,足證系爭款項應係賭債等語,並提出匯款收執聯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60至74頁),惟上訴人縱曾匯款至蔡○○、紀○○、陳○○、林○○之帳戶內,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存在,然匯款原因多有不同,並非當然基於支付賭債而匯款,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高○○○間有無其他金錢關係存在亦屬不明,上開匯款紀錄無法積極證明系爭支票係專為積欠40萬元賭債而簽發,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固曾聲請傳喚訴外人楊○○、紀○○,擬證明其等分別匯款至林○○、蔡○○帳戶之原因,及聲請傳喚蔡○○、紀○○、陳○○、林○○、林○○,擬證明上訴人及高○○○與蔡○○、紀○○、陳○○、林○○並無交易關係,係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賭債而匯款,然楊○○匯款予林○○、紀○○匯款予蔡○○之原因,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及高○○○與被上訴人間存在賭債關係及系爭支票簽發原因,且被上訴人亦主張蔡○○、紀○○、陳○○、林○○等人申設帳戶及高○○○之資金流向與其無關,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0、401號清償票款事件審理時,多次傳喚蔡○○、紀○○、林○○、楊○○、林○○,其等均未到場,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案件歷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外放之101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影卷、本院卷第95至10
3頁),而證人陳○○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0號清償票款事件審理時並已證稱:伊沒有將帳戶借給被上訴人使用,是被上訴人向伊借10萬元交給高○○○,高○○○才知道這件事才匯錢給伊等語明確,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況依上訴人所辯上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則蔡○○、紀○○、林○○能否證明上訴人係為清償賭債匯款之事實亦非無疑,且舊有之匯款紀錄,更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賭債40萬元而簽發,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已陳明:本件不聲請傳喚證人,其他案件伊有傳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綜合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傳喚前揭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未盡舉證責任,其所為因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之辯解尚無可採,上訴人自應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負支付票款責任。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呂明燕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發票人│支票號碼│金額│票載發票日│付款人│退票日││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高靜怡│XB0000000│200,000元│100年9月14日│第一銀行○○分│101年2月16日│││││││行││├─┼───┼─────┼─────┼──────┼───────┼───────┤│2│高靜怡│XB0000000│200,000元│100年9月14日│第一銀行○○分│101年2月16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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