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期限3年,借款期間自84年8月16日起至87年8月16日止,利息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9.25%加碼0.40%(即年息9.65%),並採浮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遲延給付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付至86年7月16日即未依約繳納,請求被告清償未果,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88年1月18日實行分配。除受償執行費用及部分本息共911,856元,尚有242,94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及本院基院政民執勤227字第60820號通知附分配表等物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