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37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記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姓名「 曹文義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交通事件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亦應依照上開法理辦理。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姓名「曹文義」之記載,顯然係「甲○○」之誤載,有聲請異議狀
1份附卷為憑,惟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