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
IC板壹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娜路灣」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民國94年4月27日,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1台,供人把玩,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1萬4390元。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甲○○於警訊、偵訊中之自白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②證人 廖文江 、 陽念 瑧之證述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實施臨檢(查報違規行業)記錄表1紙④現場照片7張⑤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及機台內現金1萬4390元。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在其經營之「娜路灣」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與不特定人把玩,自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本件被告雖係自94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4日下午4時許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被告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1台,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係被告未經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所所使用之電動機具、機台內現金1萬4390元,係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