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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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許,與 陳冠壬 所騎乘之機車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與民享街六九巷路口發生車禍,陳冠壬及其後載之 高炳文 雖有倒地,然而伊有自車窗處詢問陳冠壬是否無恙,渠等均搖頭表示無礙,該二人即發動機車駛離現場,異議人見其等無任何異樣,亦駕車離去,異議人並未有肇事逃逸之情事,然卻為警舉發,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再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司法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三一號可資參照。從而依照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處以吊銷駕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為法所明定,先此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與民享街六九巷路口與陳冠壬所駕駛之NY七-九0七號發生車禍,陳冠壬後載高炳文,兩人因此人車倒地,陳冠壬受有兩膝、右肘極右腹股溝挫擦傷之傷勢,高炳文受有左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異議人對於案發後駛離現場,並未報警或救護之事實並不爭執,故本件之爭點為陳冠壬、高炳文有無向異議人表示其等無礙?異議人是否因認為其等並無受傷而離開現場?異議人有無立即為必要措施?
四、經本院訊問證人陳冠壬於本院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後機車有倒地,我和高炳文也倒在地上,異議人有停車但沒有下車查看,異議人停車時有無說什麼,我不知道,我當時趴在車子底下,我知道異議人有跟我們講話,但是我沒有聽到,停車時間不到一分鐘,她沒有留下電話,後來因為我有記車牌,才知異議人身份,我沒有看到異議人有準備下車的動作,我們倒地後是路人幫我們扶起車子,是路人打電話給警察後,警察到了,我們的摩托車才被扶起來。發生車禍後我沒有向異議人說沒有怎麼樣,我在現場就已經破皮,有流一點點的血,我的牛仔褲有破一點點,後來異議人要開車走,也有路人叫住她,叫她不要走,是路人報警察的等語。另證人高炳文於本院中證稱:車禍後機車滑走,我們人也往前滾,機車距離我們一、二步,異議人沒有下車查看,當天我與異議人也沒有說話,我沒有注意到異議人停車做何事,我和陳冠壬沒有同意異議人離開,我倒地後在異議人離開之前自己站起來,之後我就扶陳冠壬起來,機車是等到警察來才扶起來,機車外殼有破損。受傷的情形自外觀看得到,陳冠壬傷勢比我嚴重,他並沒有扶起機車要發動,那天他的腳受傷,怎麼可能將機車扶起來載我離開,我們都是等警察來叫救護車送我們到醫院等語,證人二人上開所言,均互核相符,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述一致,應可採信,又證人陳冠壬與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達成和解,其於本院中所言應無誣陷之理。堪認異議人與陳冠壬發生車禍後,陳冠壬、高炳文已倒臥地面,在現場即流血受傷,異議人明顯即知其負有救助之義務,卻未下車查看,況自陳冠壬、高炳文倒地後之情形以觀,二人係互相協助攙扶起身,且機車係至警員到場後才扶起,依常理判斷,本件車禍既已致人受傷,且造成機車毀損,被害人為究明責任,豈會在未確認駕駛人身份或任何聯絡方式之情形下,輕言同意讓肇事人離去?故異議人辯稱經陳冠壬告知其等無恙,且見其等已自行騎乘機車離去,才駛駕車離開現場云云,應非實在。異議人未下車查看證人二人之傷勢如何,或未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駕車駛離,顯然已違反前述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且其知悉撞擊人員受傷後竟未停車救護而故意逃逸,其違規行為可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雖聲請傳訊證人 李榮和 到庭證稱,然據異議人陳述該證人所站位置並非在異議人車輛及被害人倒地中間,故該證人實難就異議人有無詢問被害人傷勢等節,予以證明,故本件之調查已明確,無庸傳喚證人李榮和到庭,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