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展業花蓮通訊處擔任業務員,承辦收取保險費、保單質押貸款利息及招攬客戶承保等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向附表所示客戶 呂明祥 等人收取持有之續期保險費及保單貸款利息等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其中乙○○為使其順利侵占前開保戶呂明祥之母親 呂尤金里 所代繳之保單貸款利息,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故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國泰公司展業花蓮通訊處辦公室,變造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中之應繳日期記載,交付予不識字之呂尤金里以代各期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呂明祥、呂尤金里及國泰公司。另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明知自己已非國泰公司業務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係國泰公司業務員,向國泰公司保戶 莊茂榮 收取保險費,致莊茂榮陷於錯誤,將保險費四萬零七百五十四元交付乙○○。嗣經國泰公司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任職於國泰公司展業花蓮通訊處擔任業務員,承辦收取保險費、保單質押貸款利息及招攬客戶承保等事宜,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止,連續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呂明祥等人交付之續期保險費及保單貸款利息等款項,共計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侵占入己,又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國泰公司展業花蓮通訊處辦公室,變造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中之應繳日期記載,交付予不識字之呂尤金里以代各期收據,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佯稱係國泰公司業務員,向證人莊茂榮詐得保險費四萬零七百五十四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 張庭毓 、莊茂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呂尤金里、 溫秀梅佘藝文 、張庭毓、 朱俊全 及莊茂榮聲明書各一份、國泰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二十三紙、被告乙○○於國泰公司之基本資料、任免調遷薪津紀錄各一份及國泰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人事令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一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二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莊茂榮部分)。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收取被害人朱俊全交付之保險金之際,尚具備國泰公司業務員身份,被告將所收取之保險費侵占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而非詐欺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該部分所犯為詐欺罪,惟公訴人於蒞庭時業已更正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本院自得予以更正,又被告行使變更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業與國泰公司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時間│被害人│地點│金額(新台幣)│備註││號││(保戶)│││││││││││├─┼───────┼─────┼───────┼───────┼────┤│一│九十年三月、六│呂明祥│花蓮縣花蓮市海│共計三十三萬五│九十年三│││月、八月、九月││濱街三十二號│千八百五十七元│月、六月│││、十一月、十二││││、八月、│││月、九十一年一││││九月、十│││月至十二月每月││││一月、十│││之二十四日││││二月、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各月│││││││份貸款利│││││││息│├─┼───────┼─────┼───────┼───────┼────┤│二│九十年七月九日│同上│同上│一萬八千三百三│九十年四││││││十九元│月份之貸│││││││款利息│├─┼───────┼─────┼───────┼───────┼────┤│三│九十年八月二十│同上│同上│一萬七千九百九│九十年五│││三日│││十一元│月份之貸│││││││款利息│├─┼───────┼─────┼───────┼───────┼────┤│四│九十年十月十日│同上│同上│一萬七千六百九│九十年七││││││十一元│月份之貸│││││││款利息│├─┼───────┼─────┼───────┼───────┼────┤│五│九十年十二月三│同上│同上│一萬七千二百三│九十年十│││十日│││十七元│月份之貸│││││││款利息│├─┼───────┼─────┼───────┼───────┼────┤│六│九十二年二月十│同上│同上│一萬六千七百四│九十二年│││四日│││十五元│二月份之│││││││貸款利息│├─┼───────┼─────┼───────┼───────┼────┤│七│九十二年一月二│佘藝文│花蓮縣吉安鄉自│一千六百十六元│一期保險│││十八日││立路四五號││費││││││││├─┼───────┼─────┼───────┼───────┼────┤│八│九十二年三月十│溫秀梅│花蓮縣花蓮市延│九千一百一十二│三期保險│││二日││平街六九巷九號│元│費│├─┼───────┼─────┼───────┼───────┼────┤│九│九十二年二月六│張庭毓│花蓮縣花蓮市延│四千三百六十三│二期保險│││日││平街五五之一號│元│費││││││││├─┼───────┼─────┼───────┼───────┼────┤│十│九十二年四月四│朱俊全│花蓮縣秀 林鄉秀 │二千六百元│二期保險│││日││林路二一之一號││費│└─┴───────┴─────┴───────┴───────┴────┘
附表二┌──┬─────────────┬────┬──────────────┐│編號│文件│時間│變造方法││││││├──┼─────────────┼────┼──────────────┤│一│A54467國泰公司擔保放款利│九十年七│將應繳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息收據(正聯—貸款戶留存)│月九日│一日變造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二│A54467國泰公司擔保放款利│九十年十│將應繳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息收據(副聯—總公司留存)│二月三十│一日變造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一日│├──┼─────────────┼────┼──────────────┤│三│A53906國泰公司擔保放款利│九十年八│將應繳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息收據(正聯—貸款戶留存)│月二十三│一日變造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一日│├──┼─────────────┼────┼──────────────┤│四│A53906國泰公司擔保放款利│九十年八│將應繳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息收據(副聯—總公司留存)│月二十四│一日變造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一日│├──┼─────────────┼────┼──────────────┤│五│A54245國泰公司擔保放款利│九十年十│將應繳日期九十年「四」月二十│││息收據(副聯—總公司留存)│月十日│一日變造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六│0000000國泰公司擔保放款利│九十二年│將應繳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二│││息收據(正聯—貸款戶留存)│二月十四│十一日變造為九十二年「二」月││││日│二十一日│├──┼─────────────┼────┼──────────────┤│七│18382國泰公司擔保放款利息│九十年九│將應繳日期九十年「三」月二十│││及本金攤還通知單│月二十四│一日變造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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