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第三四九號、第六一五號、第七四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鑿子壹支、 梅花 扳手參支、套統扳手貳支、套統拾參個、手電筒壹支、剪刀壹支、六角型扳手壹支、棉手套伍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辰○○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九十年間因竊取森林產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裁定二罪合併應執行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止,在花蓮縣市等地,連續多次攜帶其所有內含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凶器使用之鑿子一支、梅花扳手三支、套統扳手二支、套統十三個、剪刀一支、六角型扳手一支等工具之工具包一個,並以梅花扳手鬆開挖土機之電腦板或儀表板四周之螺絲釘後,竊取丁○○等人所有之挖土機電腦板及儀表板(其各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即持以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七公里六百公尺處,進入丙○○所有之挖土機,正著手竊取挖土機之儀表板時,為 王明忠 當場發現而不遂,嗣經警逮捕並扣得鑿子一支、梅花扳手一支、套統扳手二支、套統十三支、手電筒一支、剪刀一支、六角型扳手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多次竊取被害人丁○○等人所有之挖土機電腦板或儀表板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己○○、庚○○、卯○○、丑○○、子○○、辛○○、 許水金 、癸○○、 江國治高賜忠張添旺 、巳○○、甲○○、戊○○、壬○○、寅○○及丙○○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另有證人王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發現被告於附表編號十八時間、地點竊盜之情節在卷可查,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具領人分別為丑○○、癸○○及子○○)及現場照片四十幀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鑿子、梅花扳手、套統扳手、套統、剪刀、六角型扳手等物,或質地堅硬或甚為銳利,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其為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開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在花蓮縣○○鄉○○村路旁,竊取 小松 牌PC二00挖土機電腦板及儀表板,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據,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查被告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尚不得僅以被告自白認定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電腦板及儀表板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於八十年六月十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於八十年十月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再因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仍不思應憑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再為上開犯行,且竊盜次數繁多,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堪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扣案之梅花扳手三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本案怪手電腦板及儀表板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鑿子一支、套統扳手一支、套統十三個、手電筒一支、剪刀一支、六角型扳手一支、棉手套一雙,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竊取物品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份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被竊財物│├───┼───────┼───────┼───┼────────────┤│一│93年10月間│花蓮縣光復鄉大│丁○○│小松牌PC200挖土機電腦板││││農溪堤防│││├───┼───────┼───────┼───┼────────────┤│二│93年10月下旬│花蓮縣壽豐鄉溪│己○○│PC200及PC300-5型挖土機電││││口村筍山砂石廠││腦板││││後堤防│││├───┼───────┼───────┼───┼────────────┤│三│93年10月下旬│花蓮縣瑞穗鄉大│庚○○│日立200型挖土機電腦板││││興村攔砂壩上游│││├───┼───────┼───────┼───┼────────────┤│四│93年11月上旬│花蓮縣光復鄉大│卯○○│挖土機電腦板(型號不明)││││富村鐵路東線48││││││公里處│││├───┼───────┼───────┼───┼────────────┤│五│93年12月中旬│花蓮縣新城鄉光│丑○○│小松牌PC200挖土機大小電││││隆博物館旁││腦板及儀表板│││││││├───┼───────┼───────┼───┼────────────┤│六│93年12月中旬│花蓮縣壽豐鄉月│子○○│小松牌PC200挖土機電腦板││││眉大橋河床旁││及儀表板│├───┼───────┼───────┼───┼────────────┤│七│93年12月15日│花蓮縣吉安鄉吉│辛○○│小松牌PC200挖土機電腦板││││安路六段四七三││及儀表板││││號「 森永 造景社││││││」內│││├───┼───────┼───────┼───┼────────────┤│八│93年12月25日│花蓮縣秀林鄉「│許水金│小松牌PC200挖土機大小電││││新城大橋」旁工││腦板及儀表板││││地│││├───┼───────┼───────┼───┼────────────┤│九│93年12月中旬│花蓮縣吉安鄉光│江國治│小松牌PC200挖土機電腦板││││ 華村 華工六路一││及儀表板││││之一號「鴻興環││││││保公司」前│││├───┼───────┼───────┼───┼────────────┤│十│94年1月1日│花蓮縣萬榮鄉西│癸○○│小松牌PC200挖土機儀表板││││林村壽豐溪堤防││││││旁│││├───┼───────┼───────┼───┼────────────┤│十│94年1月2日│花蓮縣壽豐鄉月│高賜忠│小松牌PC200挖土機電腦板││一││眉村月眉二段五││及儀表板││││十之一號「天下││││││砂石廠」內│││├───┼───────┼───────┼───┼────────────┤│十│94年1月2日│花蓮縣壽豐鄉月│張添旺│小松牌PC200挖土機儀表板││二││眉村月眉三段七││││││十二號「鳳勝砂││││││石廠」內│││├───┼───────┼───────┼───┼────────────┤│十│93年12月初│花蓮市美崙工業│巳○○│小松牌PC200挖土機電腦板││三││區││及儀表板│├───┼───────┼───────┼───┼────────────┤│十│93年12月初│花蓮市美崙工業│甲○○│小松牌PC200挖土機電腦儀││四││區││表板│├───┼───────┼───────┼───┼────────────┤│十│93年12月底│花蓮舊火車站│戊○○│小松牌PC200挖土機電腦板││五││││及儀表板│├───┼───────┼───────┼───┼────────────┤│十│93年11月28日晚│花蓮縣新城鄉北│壬○○│小松牌PC210、PC120挖土機││六│上│埔村民有街232││電腦板及儀表板二組││││號│││├───┼───────┼───────┼───┼────────────┤│十│93年12月15日│花蓮縣吉安鄉建│寅○○│小松牌PC200、PC300挖土機││七││國路2段慈濟護││電腦板及儀表板二組││││專旁│││├───┼───────┼───────┼───┼────────────┤│十│94年2月1日│花蓮縣吉安鄉干│丙○○│本件已著手但未遂││八││城村干城鐵路段││││││7公里600公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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