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其飲酒後(酒測值為○點一二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程度)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六分許,行駛至該路與和平路之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二八號機車附載 鍾偉霖 ,沿中央路三段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時閃煞不及而撞擊甲○○前開汽車右後側車身,乙○○因此受到身體鈍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鍾偉霖則受到身體多處擦傷(鍾偉霖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即通知救護車前來,並向前往處理上開車禍事件之警員 王承霖 坦承為其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被害人乙○○、鍾偉霖因而受到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車子轉彎時經由後照鏡有看到被害人機車距離伊車子大約還有二、三十公尺,當時伊在停紅燈,綠燈時伊轉彎,被害人就撞過來;且撞擊點在伊車子右後角,可見當時伊汽車已經右轉了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被害人乙○○因此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等情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本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二張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證人鍾偉霖於警詢時供稱肇事時被害人乙○○機車距離被告汽車約五公尺左右,乙○○機車車速不快等語,被害人乙○○於本院則供稱距離被告車子約一公尺多,伊車速很慢等語,而被告所辯其右轉彎時,被害人乙○○機車尚距離其汽車有二、三十公尺遠云云,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況且,被告自稱其轉彎時之車速約二、三十公里,參照交通部頒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其每秒鐘可行駛之距離約五點五六公尺至八點三三公尺,而被告當時所行駛之中央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寬度至路邊寬度合計為七點七公尺,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則被告快則不到一秒,慢則一秒多到二秒之時間即可完成右轉,則被害人之機車欲自二、三十公尺遠之距離於不到一秒或一秒多至二秒之時間內撞及被告汽車,其時速大約須在六十公里以上,在如此快之時速下,依經驗法則,車輛碰撞之力道應該甚大,而機車倒地滑行之距離亦應該甚遠,惟依前開現場圖及車輛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僅約四公尺左右,汽車及機車毀損情形亦非嚴重,均無從據以推斷被害人機車時速約在六十公里以上。是以,被告所辯右轉當時被害人機車尚距其汽車二、三十公尺云云,應非可採。又撞擊點在被告汽車右後側車身,為被告與被害人乙○○所是認,而被告亦坦承其車輛是在行進約五公尺後轉彎,足見被告並非於停止狀態中起步右轉,而是在行進中右轉,故其汽車應已可順利加速行駛右轉;再者,被告亦自承於轉彎前即已發現被害人之機車駛來,則被告自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前開規定,自不能因為其搶先右轉即認為無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肇事當時之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自明。而被害人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乙○○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害人傷害之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於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曾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以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且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事禍事件之警員王承霖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填載之自首情形表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被害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按,原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被告有前開自首及已經達成和解之情形,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駕車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未洽,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交通違規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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