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0三條第二款、第三0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一。
三、查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附件二),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八八號受理。附件二之犯行其時間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而本件之犯行則在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兩次相距十日,且所犯為相同罪名之罪,故二次犯行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八八號案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繫屬,此有被告之前科表及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八八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又上開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八八號判決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作成,然案尚未確定,此經本院查證無誤。本件與前案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檢察官向本院重行聲請簡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判決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二條、第三0三條第二款、第三0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