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自稱「 陳自強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乙○○」名義之慶豐銀行信用卡2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信用卡為乙○○於民國93年1月12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1樓住處遭竊),竟於93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收受上開信用卡2張。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店員 姜雪琴 、 林春珍 及 羅雅鈴 等人,佯稱其為信用卡持卡人,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分別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此在信用卡傳統簽帳單,以複寫方式偽造一式二聯(含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在電子式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表示名義持卡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乙○○、該特約商店、慶豐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之妻 黃筠凱 至位於中壢市○○路○○○號「麗嬰房」退換商品,經「麗嬰房」店員林春珍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刷卡金額││號│││(新臺幣)│├─┼──────┼───────────┼─────┤│1│93年1月12日│愛的世界│8,923元│││17時52分│中壢市○○○路○○號││├─┼──────┼───────────┼─────┤│2│同日│三部曲鞋坊│3,700│││17時11分│中壢市○○路○○○號││├─┼──────┼───────────┼─────┤│3│同日│麗新美百貨│21,000元│││17時33分│中壢市○○路○○號││├─┼──────┼───────────┼─────┤│4│同日│東邑皮件行│5,500元│││16時46分│中壢市○○路○○○號地下││││16時58分│樓│550元│├─┼──────┼───────────┼─────┤│5│同日│麗嬰房│7,960元│││17時31分│中壢市○○路○○○號││├─┴──────┴───────────┴─────┤│均已賠償特約商店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