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耀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葉宜玲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哲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哲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2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6號、93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0號、100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於98年8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8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 林新添 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5日晚間7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葉宜玲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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