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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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于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于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63、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5號、102年度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於102年3月16日入監執行,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餘有期徒刑9月之部分,於103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郭于婷再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揭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4年7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于婷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然依被告前於警詢時之陳述:「通緝期間沒有再吸食毒品」等語在卷(見警蘭偵字第1040014078號警卷第3頁筆錄),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認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更未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甚明。而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之結果:「被告郭于婷因毒品案遭到通緝為本分局員警循線查獲到案, 郭嫌 於調查筆錄中辯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惟依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顯示,渠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仍有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郭嫌並未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5年5月4日警蘭偵字第1050008640號函在卷可稽,更可徵被告並未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明,故被告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其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核與「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尚有未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在案,竟又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考量其家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