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中獎臨時通知單壹張、六合彩四星通知單壹張、空白傳真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廖金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4月初起至同年5月27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之巡守崗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經營香港六合彩之簽賭,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5,700元,三星組5萬7,000元,四星組70萬元。嗣於105年5月28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中獎臨時通知單1張、六合彩四星通知單1張、空白傳真單5張等物,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廖金山警詢之自白。
㈡扣案物傳真機1台、六合彩中獎臨時通知單1張、六合彩四
星通知單1張、空白傳真單5張等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廖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5年4月初起至同年5月27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查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中獎臨時通知單1張、六合彩四星通知單1張、空白傳真單5張,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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