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懿文上列被告因犯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懿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懿文於民國105年7月1日凌晨3時50分至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甕窯雞店門口收集可回收之資源,在該回收資源處之垃圾桶上方發現 黃國峻 所遺留在該處之手機1支,張懿文明知該手機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行取走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黃國峻於當日凌晨4時30分許至該處尋找未尋獲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國峻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懿文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手機1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回收物裡面撿到的,伊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經查,上開被告拾獲被害人黃國峻所有手機1支等情,業據被害人黃國峻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此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然被告係於105年7月1日凌晨即已拾獲系爭手機,惟迄於105年7月3日警方通知到案前,已相隔數日,若被告主觀上真無侵占被害人手機之意,豈有不將上開物品交由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之理?再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5年7月1日4時30分許找不到我手機後,我打電話至我手機,接通但沒有人接,當我於105年7月1日9時許打電話至我手機時,手機已關機,打不通了」等語(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背面筆錄),核與被告自承「因為我怕手機沒電,因為我撿到時看到有打電話來,我怕他一直打來沒有電,我好心才關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筆錄),故顯見被害人於發現手機不見後,即有撥打電話至該手機,可見系爭手機屬於有電且尚在使用之狀態,故被告拾獲當時,自可明知該手機非為回收物而係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明,再者,若被告確無侵占之犯意,何以自行將該手機關機,且事後亦未將系爭手機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此更可徵被告實有侵占入己之犯意無誤,故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之手機1支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帶回家中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業已返還被害人黃國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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