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偉宗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和風醬罐貳罐及供餐籃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偉宗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復於民國102至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
102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15日,及應執行40日確定、104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均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自陳價值共計新臺幣19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和風醬罐2罐及供餐籃1只,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434號被告詹偉宗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宗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摩斯漢堡中和環球店櫃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列於展示架上的和風醬罐2罐及供餐籃1只,嗣後經該店經理 謝珮宸 清點時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竊取和風醬罐2罐之情事,惟矢口否認竊取供餐籃1只,辯稱:當時將供餐籃留在餐桌上,並未竊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自白外,並經證人謝珮宸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啓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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