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中豪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巷○○弄○號 林碧峰 住處,基於縱若致林碧峰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犯意,與林碧峰拉扯並徒手揮打林碧峰鼻子、臉部,致林碧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鼻子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碧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證人林碧峰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而言,證人林碧峰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碧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執行拘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4時30分、29日下午5時15分至證人林碧峰住處執行拘提,因證人林碧峰身體中風左側癱瘓無法行動,不宜拘提到案,此有拘提報告書及被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1頁)。公訴人雖認本件證人林碧峰於警詢陳述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惟證人林碧峰目前精神狀況正常,僅因身體因素無法到庭,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訂各款情形均不相符,並無適用該條而認證人林碧峰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情形。
三、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碧峰到庭,經本院通知證人林碧峰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到庭,證人林碧峰於105年11月21日由其配偶 黃秀桂 代為具狀稱其於104年9月1日腦中風導致左側肢體癱瘓,無法行動自如,又病情不穩定,家人無法協助到庭而請假(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命警拘提亦無法拘提亦如上所述,則公訴人本部分傳喚證人聲請屬不能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駁回。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證人林碧峰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5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但該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其上記載證人林碧峰於105年7月26日下午1時43分於急診治療,病名為頭部挫傷、鼻子挫傷等傷害,亦與被告自陳相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手揮告訴人林碧峰鼻子和臉,造成告訴人流鼻血(見本院卷第15、73頁),但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稱:我是不小心揮到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稱:「他不理我於是伸手拉他,他有反抗好像一毛錢也不還,情急之下拉扯造成他流鼻血,我馬上幫他止血」(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已自陳當日除有以手揮告訴人臉和鼻子,也有與告訴人拉扯,而告訴人所受頭部挫傷、鼻子挫傷等傷害,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亦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見警卷第11-16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黃紹方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我現場所見,告訴人的傷勢都是集中在眼球,眼球有破損的痕跡,鼻頭有血跡,身上的衣物沾有血跡」(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已知悉告訴人中風(見105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綜觀上開證據,被告既知悉告訴人中風行動不便,仍與之拉扯並以手揮告訴人的臉、鼻子並造成頭部、鼻子挫傷,可見其所用力道非輕,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無力反抗,其行為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仍出手為本件犯行,足徵被告有縱若告訴人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存在。
二、起訴書另以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胸壁挫傷之傷害,惟被告否認本部分犯行,卷內亦無此部分受傷照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紹方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證述看到告訴人本部分的傷勢,尚難以認定告訴人此部分傷勢是如何造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此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自稱要解決其女兒的讀書費用問題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造成告訴人頭部、鼻子挫傷,犯後否認傷害之故意,雖稱願意賠償告訴人醫藥費但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現職業為保全及藥局業務,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林碧峰稱:「我會常常來你家,不會讓你好過」等語恫嚇告訴人林碧峰,使告訴人林碧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碧峰於警詢之指述,為其論述之依據。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我確實有說會一直去他家,因為我要跟他討錢,不會讓他好過,他家人也都在場」(見105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14頁背面),但被告否認告訴人林碧峰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則關於被告恐嚇部分,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該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