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家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竟因一時貪念恣意於賣場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均已交由被害人 羅曉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又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罹有精神疾病且領有重大傷病卡(見偵卷第
6、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94號被告吳家葳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6日15時45分許,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販售之C.H女睡衣2組、NEWIVY男短袖襯衫1件、MAMMUT男短袖T恤1件、TAILORBYRD男襯衫1件、SPEEDO成人泳鏡2組、LOGITECH滑鼠1個等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5,329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嗣於離去之際,為該公司收銀部主任羅曉雯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竊取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好市多公司,所涉犯罪情節非鉅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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