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選任辯護人吳文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豪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任職於新元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駕駛該公司所有核定裝載貨物總重量(含車重)為21公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而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台七線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台七線129.7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限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之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載貨後總重22.24公噸(超載1.24公噸)之大貨車行駛於前開轉彎路段,復因超載未能及時減速而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 鄧宇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發生碰撞,陳志豪所駕駛大貨車上之飼料輸送管因而斷裂,並直接撞擊鄧宇文,致鄧宇文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右上臂斷離等傷害,經送往蘇澳榮民醫院急救,於該日上午8時51分許不治死亡。陳志豪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宇文之女 鄧靜潔 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紀錄紙、車牌號碼00-000號及618-UZ號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考(相字卷第9、13、14、18、19頁、第22至29頁背面);而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總重量限制為21公噸,及當日實際已超載1.24公噸一節,復有該大貨車行照資料及地磅紀錄單在卷可證(相字卷第10頁);又被害人鄧宇文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上之飼料運輸管撞擊,致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右上臂斷離等傷害,經送往蘇澳榮民醫院急救,於當日8時51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稽(見相字卷第31至43頁、偵字卷第15至25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載重限制;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17頁),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大貨車沿宜蘭縣台七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台七線129.75公里處,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之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載且違規駛入被害人鄧宇文所行駛之對向車道,致發生碰撞,其車上飼料運輸管並直接撞擊鄧宇文致死,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被害人鄧宇文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且受公司僱用駕車運送飼料,顯係以駕駛貨車載貨為業,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莊志雄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5年12月4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46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貨為業,因大貨車之車型龐大、車身長且重,倘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易造成對方非死即傷之重大風險,被告自應負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尤其行駛時更應注意載重及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駕車超載行駛於道路,並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家屬失去至親,所受損害甚鉅,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並已由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予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請求52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收入不豐,無法如數給付,致雙方難以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鄧靜潔於審理時表示對於本院若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意見,兼衡被告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學校廚工、月薪2萬元、離婚且需撫養年邁父親及幼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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