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泰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被害人居住安寧、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489號被告李坤泰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新北市新莊區興漢公園(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泰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5月25日經同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撤緩字第4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該址1樓大門未關,隨即侵入上址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並在該址房間內翻箱倒櫃,物色財物,惟未及得手,即為上址屋主 陳墘 之女 陳美鈺 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坤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美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檢察官黃玥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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