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祥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24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鳳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鳳祥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時,不慎與 鄭松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鄭松吉搭載之鄭郁儒受有左腿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鳳祥於肇事後,竟不思留於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照護傷患,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 嗣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鄭松吉、鄭郁儒、 陳翠蓮 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和解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不慎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竟不思在場救助而未予處理即逕行逃逸,其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且其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