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佑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只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坤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舉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非無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包包1只及內含之新臺幣(下同)22,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劉美雲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之身分證、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共4本、告訴人子女 岳娥岳德政 之元大銀行存摺共2本,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存摺、證件,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低,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38號被告蔡坤佑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佑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劉美雲經營之菜市場攤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假意購買芭樂,趁劉美雲將芭樂裝箱而無暇顧及蔡坤佑之際,稱其要看帳本而走進攤位中,徒手竊取劉美雲置放於攤位下方櫃子內之包包1只(內有新臺幣2萬2,000元、劉美雲之身分證、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共4本、劉美雲子女岳娥及岳德政之元大銀行存摺共2本),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劉美雲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7張、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坤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並酌量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取上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只及其內上開財物),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自承其尚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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