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32號原告 潘晴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EH5826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WP-96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17日9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4月17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5826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6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5826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黃網線時,因前路口車流量大,故車輛皆緩慢前行右轉74號快速道路,系爭車輛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緩慢前行,並無「臨停」之事實。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網格時間為2022/04/1709:47:58、09:48:00及0
9:48:05,顯見車輛係行進間,不符「停車」之定義,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適用,亦無「臨時停車」之情形。網狀線設置之目的係為防止交通阻塞,但依檢附2022/04/1709:47:58之照片顯示,當時原告車身左側之道路甚至只有一機車,並無其它來車,道路上之行駛車輛稀少,交通及為順暢,而原告車身右側為一店休之工廠及一封閉之空地,並無交通阻塞之現象,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之立法原意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駛至違規地點逕將車輛暫停於黃色網狀線上,其駕駛行為未依黃色網狀線指示保持網狀線內淨空,自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又系爭車輛於影像時間09:48:00時完全靜止並持續顯示右方向燈,而非持續緩慢向前,故臨時停車之情。要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即應受罰,與是否造成「交通阻塞之結果」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83-87頁)所示,0000-00-0000:47:53至09:48:1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往環中東路三段方向右轉車道,號牌AWP-9696號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後方同一車道,該車通過黃色網狀線後隨即暫停,系爭車輛於該車後方,跟隨該車緩慢前進,並於黃色網狀線上暫停等情。又依上開規定說明,網狀線之劃設係為防止交通阻塞之目的,並保持道路暢通,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自應充分判斷前方路口有無因車輛等候紅燈或車流量多造成回堵之可能。而系爭車輛前方既已有車輛排隊停等紅燈,原告應得以預見如繼續前行將會於黃色網狀線上暫停,仍不提前煞停以保持淨空,直接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內,之後確實因車流回堵而占用黃色網狀線範圍。況且,觀諸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83頁上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前,與該車保有約一台車之距離,並非不能判斷前方之該車有暫停之情形而提前於黃色網狀線前煞車暫停,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黃色網狀線區域內暫停之行為,縱然非出於故意為之,仍難解免過失之責,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