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原告 廖益漳 訴訟代理人 曾錦成 被告 張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前與原告有車禍糾紛,竟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3時17分,以其手機傳送:「幹你娘雞八你死定了」,於同日14時傳送:「幹你撞到我的車子不賠償還裝一副無關緊要你最好不要讓我在調解的第(地)方遇見你我會帶7、8個兄弟等你的」(下稱系爭2則簡訊)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簡訊給原告,危害原告人身安全,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致原告身體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傳送系爭2則簡訊與原告,係因原告處理兩造車禍糾紛賠償事宜之態度消極,且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一時衝動始傳送系爭2則簡訊,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原告消極處理兩造車禍事故賠償,與被告傳送系爭2則簡訊有因果關係,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另原告以被告於111年3月5日下午2時至10時15分狂打原告電話,並傳送原告車牌號碼及住家地址,使其心生畏懼,經醫生診斷罹患恐懼症部分,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傳送系爭2則簡訊與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實在。又該簡訊載有「幹你娘雞八『你死定了』」、「你最好不要讓我在調解的地方遇見你『我會帶7、8個兄弟等你的』」等語,其內容含有威脅原告生命、身體安全,使生危害之意思,一般理性正常之人見聞後,均會心生畏懼,自屬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原告主張系爭2則簡訊已危害原告人身安全,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致原告身體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間之車禍糾紛,即以系爭2則簡訊之文字恐嚇原告,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藥師、月薪約3至5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109年申報所得約41萬餘元、110年申報所得約31萬餘元;被告為高中肄業、99年起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無業、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109年申報所得約3千餘元、110年申報所得約5千餘元,尚有母親及一子需撫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33頁、附民卷2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可證(本院證物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59號卷59至63頁)。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間衝突過程、暨本件侵害情節與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另原告自陳: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即系爭2則簡訊),其餘非本件主張之事實等語(本院卷32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為系爭2則簡訊之侵權行為,併予敘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兩造雖因車禍糾紛互有爭執,然該車禍糾紛情節與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9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林金灶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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