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93號原告 張簡淑玲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EH351777、68-GEH375306、68-GEH38186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313-GW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⑴民國111年3月1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⑵同年3月11日14時35分許行經黎明路二段與干城街口、⑶同年3月12日15時13分許行經黎明路二段427號,皆因「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分別於同年3月7日、14日檢具影像檢舉,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EH351777、GEH375306、GEH3818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5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351777、68-GEH375306、68-GEH38186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共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除有另於人行道特別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以供慢車行駛的
路線外,其餘車輛皆不得行駛,依此所示,騎樓也可以視為是道路。本案正是這種情況,原有管委會為了給住戶和健身中心規劃好機車至一樓室外停車場的行車動線,特別在側邊這一段的騎樓設置行車減速帶前後兩條,讓行經機車可減速慢行通過,因此慢速行經該路段騎士,其實並沒有違規。
㈡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違規地點,不管是要進入健身中
心停車場去運動還是運動完要從停車場出來的方向皆是同一處地點,即「中友生活家大樓設有行車減速帶的騎樓」,而「中友生活家」大樓住○○○○○○路○段000號」,所以罰單上寫的「干城街342號」、「黎明路二段與干城街口」、「黎明路二段427號」明明都是同一地點,為何寫成三種不同地點,讓受罰者看不懂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人行道包含騎樓。查前揭資料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與干城街口,西南方街區轉角處人行道上(黎民路二段427號、干城街342號前)足以妨害往來行經違規地點之行人用路安全,並侵害其用路權,明顯破壞交通安全與秩序。又本件並無設置任何標誌、標線以供慢車行駛,非慢車得例外行使之人行道,況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各項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亦非屬慢車,故原告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為:㈠影像畫面時間2022年3月1日星期二22:15:19至22:15:25時,號牌313-GWJ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與干城街口,西南方街區轉角處人行道上(黎民路二段427號、干城街342號)由西向東往黎民路二段方向行駛,當時正有行人行走於人行道上。㈡2022年3月11日星期五
14:35:21至14:35:31時,系爭車輛行駛黎明路二段與干城街口,西南方街區轉角處人行道上(黎民路二段427號、干城街342號)由西向東往黎民路二段方向行駛。㈢2022年3月12日星期六15:13:14至15:13:25時,系爭車輛行駛黎明路二段與干城街口,西南方街區轉角處人行道上(黎民路二段427號、干城街342號)由東向西行駛,隨後在人行道上左轉,消失於畫面上。同時有一騎士牽一台藍色機車步行於人行道上。
㈢原告雖主張原有管委會為了給住戶和健身中心規劃好機車至
一樓室外停車場的行車動線,特別在側邊這一段的騎樓設置行車減速帶前後兩條,讓行經機車可減速慢行通過,因此慢速行經該路段騎士,其實並沒有違規云云,惟查所謂「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足見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為人行道。觀諸上開勘驗畫面及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1-53頁)所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該路段除了鋪設地磚與柏油路相區隔外,其地面層外牆至柏油道路留有相當之空間,且上方有樓層覆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該處提供行人沿黎明路二段與干城街口行走,當然為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又人行道係禁止機車行駛,否則即成立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此不但為公眾所週知,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常識,是於上揭各時點,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處,明顯破壞行人之用路安全,自構成「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