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展
住○○市○里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立展明知電信業者所推出預付卡門號並無任何申辦限制,若有意使用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極可能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而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有被他人利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逢甲福星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在該處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該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23日,以本案門號為認證門號,並以另外取得之 巫玲英 (經警另行偵辦)身分及帳號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6月21日前某時,以「Jekpotfafa」之暱稱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FORCE2.0進化俱樂部」社團虛偽刊登出售哈卡曼牌喇叭商品之訊息,致 陳冠廷 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同年6月24日晚間11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上開電支帳戶內。嗣陳冠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立展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
(五)臉書網頁及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爲累犯,然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詐欺案件,二者之犯罪行為迥異,此次所為與其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不予加重本刑。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詐欺取財,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之SIM卡予該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提供系爭門號之SIM卡1枚,雖係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交付他人,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將SIM卡交給朋友,朋友沒有給我好處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被害人 張義昌 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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