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力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力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游力豪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德鑫汽車有限公司履行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於111年9月27日因二審駁回上訴而確定。告訴人德鑫公司於112年2月16日具狀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14日電詢告訴人之代表人 王俊傑 、受刑人2人還款進度,王俊傑表示受刑人第1筆25萬即未給付,迄今亦僅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最後1次係於111年11月4、5日給付5千元等語;受刑人則未開機,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
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是受刑人依附表之內容,應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於111年1月26日前給付25萬元,餘款75萬元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內容並於111年9月27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於111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
人將已支付予告訴人款項證明單據檢送至該署,因應受送達人之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受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寄存送達與大里仁化派出所,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14日、本院於112年3月23日分別電詢告訴人之代表人王俊傑、受刑人2人還款進度,王俊傑表示受刑人迄今僅給付6萬元,最後1次係於111年11月4、5日給付5千元,另其又騙取3台車款,約計30餘萬元;受刑人則未開機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10月19日中檢 永碩 111執緩1150字第1119115148號函、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2年2月16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30號卷【下稱730卷】第11至14、21頁;本院卷第15頁),復觀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書記載內容略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係76萬7000元,均未扣案,然被告目前共計償還22萬5000元予告訴人公司,足認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等語(見730卷第5至6頁),足見受刑人在二審判決前,雖亦未能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還款,但尚能展現出履行之誠意,在判決確定後,依告訴人所述,僅償還零星金額,且於111年11月4、5日最後1次給付零星金額後,迄今未再履行給付,本院考量受刑人迄今償付之金額比例,相較於調解筆錄而言,實屬過低,受刑人衡量其自身經濟能力縱有未能依約給付之理由,亦應與告訴人聯繫,取得諒解,或協商另定還款之條件,受刑人均未為之,顯見其已無意願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備註游力豪應賠償被害人德鑫汽車有限公司壹佰萬元,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餘款柒拾伍萬元自一一一年三月起,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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