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查被告因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加害名譽之言詞,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通知告訴人,顯係以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足使告訴人感覺名譽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之舉動,係本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債務紛爭,因債務糾紛對告訴人
不滿,即傳送前揭恫嚇之訊息內容,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運輸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傳訊內容1111年4月14日上午7時2分許騙子張,你不付錢就是要我們去你家討就對了!你如果要這樣到時候你很難看。相信你也沒差,因為你就不要臉騙人做白工。是不是阿!騙子張2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41分許拜託你趕快去告,反正你也不要臉。直接去你家你公司要錢就好。反正你也不怕出名。不要臉無恥極。你有差嗎?還怕被騷擾,付錢就沒事了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20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間因搬家費用產生糾紛,乙○○因而拒絕給付搬家費用予丙○○,丙○○竟因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以予乙○○,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乙○○閱覽上開訊息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陳述承認有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惟曾認犯行,辯稱:我帶朋友去他家要錢,他不給錢,到時候也是會吵架,他鄰居也會知道,我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擷圖證明被告有以附表示之文字傳送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襛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