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岱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岱頴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岱頴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6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1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毒品(見毒偵卷第82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被告江岱頴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6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江岱頴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岱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1100166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