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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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被告五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畇萱林芊萂 被告 李建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五萂有限公司(下稱五萂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邀同被告林畇萱、李建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71機動利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於28日計付利息,到期將借款本金一次還清;另於111年1月25日邀同被告林畇萱、李建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81機動利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15),且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於110年1月12日邀同被告林畇萱、李建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2月3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81機動利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15),且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每月單利計付一次;且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五萂公司分別自111年10月28日、同年10月7日、111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異議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借據、簡易資料查詢表、催告書、交易明細查詢、帳務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7-61頁、本院卷第43-53頁、第83-85頁);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而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此項債務有何爭執,及原告本件請求究有何不當情形,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五萂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畇萱、李建詳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五萂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李婉玉法官傅可晴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民國)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11,000,000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1,254,285元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4.15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319,038元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4.15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前未受償違約金共計2,44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千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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