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惠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惠君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次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統治權所不及,但大陸地區既係我國固有之領土,則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戴惠君係在柬埔寨對在大陸地區之人民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結果地在大陸地區,是本件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處罰,我國法院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戴惠君則藉此獲取詐得款項金額5%之報酬」應更正為「並約定戴惠君可獲取詐得款項金額5%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惠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7日中市警刑字第1090067601號函檢附第三地涉詐欺案件在陸關押臺嫌刑滿返國名冊及處理情形回報單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在詐欺機房以發送語音包之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取財行,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此部分應予補充,且因係同一法條加重條件之增減,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另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之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各1份為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執行資料無意見等語,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案即為詐欺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前往柬埔寨機房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共同以發送語音包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前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6)浙03刑初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確定,嗣於109年4月23日執行期滿釋放等情,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3刑初151號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7日中市警刑字第1090067601號函檢附第三地涉詐欺案件在陸關押臺嫌刑滿返國名冊及處理情形回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經審酌被告於返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前述執行期間已足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堪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觀諸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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