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81號),因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八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另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竊盜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結案。嗣後又因竊盜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不思悔改,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在高雄市○○路及民族路交叉口,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劉建輝 」之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犯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甲○○上開手機門號後,即與其他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撥打電話予 黃雙四 ,佯稱家裡電話二十四小時內要停話,因市內電話及大眾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當成人頭戶,要向「經管會銀行」辦理凍結才可以使用該銀行戶頭等語,致黃雙四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撥打上開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主任」之人,該人向黃雙四佯稱要去辦理銀行認證,才可以讓所有的戶頭內的錢自動轉帳等語,致黃雙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辦理語音自動轉帳,致該帳戶共計被轉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至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係遭人冒名申請)內,嗣經黃雙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涉嫌明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 阿強 等人,以租用之方式取得甲○○所申辦之電話使用顯為不法之犯罪目的,仍基於幫助實施詐欺之犯意,由阿強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將甲○○帶至南屏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辦完畢即出租予阿強使用,阿強等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收購之上開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以輾轉方式轉交阿強帶領之詐欺集團,嗣該阿強等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上開電話撥打施用詐術,使黃雙四陷於錯誤,遭詐騙四十一萬元(本院按應係四十一萬五千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因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九號起訴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書第六頁業已敘明甲○○出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五亦敘及詐騙集團利用上開門號詐騙被害人黃雙四之金錢部份,故甲○○關於此部分犯嫌部份已在該起訴範圍之內),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案件審理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六、十一至五十四頁)。而被告上開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犯嫌,核與本件被訴之犯嫌,其出租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出租及交付之時間暨被害人(黃雙四)均屬同一,顯為同一案件。從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乃係就同一案件重複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李東柏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