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488號
原 告 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間簽定「德山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科學中藥及傷科藥品市○○路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被
告取得原告中彰投以北地區之藥品經銷權,經銷期間自94年
10月20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嗣於95年7月間,兩造修改上
開合約部分內容,並另行簽訂一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經銷區域改為全省,合約期限則改為95年7月1日至
95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被告
則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
支票)尚未屆期即遭被告無故聲請假處分而遭退票,為此依
票據關係、經銷合約、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係為支付貨款而開立予原告,然兩造
經銷合約於95年12月31日屆滿後,原告因見市場銷售成績甚
佳,向被告表示欲收回經銷通路自營,不再續約,並為免被
告將手中存貨故意壓低售價破壞市場行情,而與被告合意將
被告手中剩餘之貨品以原定價4折之價格賣回給原告,貨款
總計為13,468,115元,付款方式為96年5月付款400萬元,
其餘則按月支付20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嗣被告依約將全部
貨品於96年6月間交付原告,並開立發票,惟原告僅於96年
7月間將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經銷貨款抵銷200萬元,並由
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夫 吳寬仁 匯款400萬元後,尚餘7,46
8,115元貨款拒絕支付,是被告自得以此債權與前開票款債
務主張抵銷,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票款可得請求等語為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0月間簽立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科學中藥及傷
科藥品市○○路經銷合約書,由被告取得原告中彰投以北地
區之藥品經銷權,嗣於95年7月間,雙方另訂經銷合約,將
經銷區域改為全省,合約期間改為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期滿後雙方未再續約。
㈡被告因經銷原告公司之藥品,向原告購買藥品,而簽發系爭
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
㈢被告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2
73號、96年度裁全字第7638號、97年度裁全字第394號裁定
准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
㈣被告以前開抗辯事由對原告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
訟,經本院於99年1月25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判決駁
回被告之起訴在案。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定有明文,而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其基礎原因關係(
支付貨款),然以前詞置辯,主張抵銷,則其自應舉證證明
原告有向其買回貨品而積欠貨款之事實。
㈡按被告固辯稱已開立買賣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執,足證有買
賣契約之存在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原告買回貨品之買賣價
金高達13,468,115元,為釐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衡情應
會訂立契約為證,尚難僅憑被告單方面開立之統一發票,即
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藥品契約存在。且觀被告於另案(本院
9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提出之庫存明細表,僅載明被告高
雄倉庫庫存藥品品名及數量等明細,並經被告公司會計吳秋
慧、原告員工 莊國芳 用印其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向被
告買入藥品之事,其買賣狀況顯與一般常理相為違,自難據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次按,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
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
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
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藥品價值合計13,468,115
元,以現行營業稅率5%計算,營業稅額為673,40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即兩造若果達成買回系爭藥品協議,雙方理
當以銷貨退回為由,藉以扣減銷項稅額,原告得免除5%合計
673,406元之營業稅,被告亦無需因出售系爭藥品,而開立
統一發票,另行負擔高達673,406元之營業稅,則若兩造確
有達成買回系爭藥品之協議,兩造既均係頗富銷售經驗之商
人,理應會以銷貨退回之方式以避免額外之營業稅,如此對
兩造均屬有利,其等竟捨此而不為,顯亦與常情有違;況兩
造之經銷合約約定,被告達成責任額100%以上,原告應贈與
被告藥品5%及招待大陸旅遊10名,給與被告獎勵,有經銷合
約在卷可佐,而系爭藥品價值合計13,468,115元,以5%計算
贈送之藥品,原告需贈送被告價值673,406元之藥品,則原
告買回系爭藥品後,應另承受該部分額外損失,倘兩造間確
有買回系爭藥品協議,理應會就此部分損失另為補償協議,
始能衡平雙方間之權益,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
,顯見被告所辯原告有買回系爭藥品協議云云,不無可議。
㈣ 吳秋慧 與莊國芳係於96年6月29日清點被告高雄倉庫藥品明
細,並共同製作庫存明細乙節,業據吳秋慧、莊國芳於另案
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吳寬仁係於96年5月31日匯款400萬元
至被告設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有華南銀行存摺影本附於另
案案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卷),故吳寬仁
於匯款之際,兩造尚未清點庫存貨品,則於存貨價值尚未釐
清即無法據此議價之情況下,原告豈有先行支付高達400萬
元貨物價金之理,被告所指顯然不符經驗法則。又吳寬仁亦
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前開400萬係被告以財務週轉
不靈為由,以412萬元之客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等語,並提
出支票21紙以為佐證,且吳寬仁於96年9月4日,即以其於
96年5月31日匯款入被告之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400萬
元,被告尚未還款為由,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返還前開款項,亦有
聲請調解書1份附於該案卷可稽,足證上開400萬元匯款與
買回系爭藥品之價金無涉。
㈤至被告會計 吳秋慧固 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事件中證
稱:伊從95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伊於96年6
月29日代表被告公司到民族一路661號進行點交,因為張淑
雯、 林盈全 告訴伊原告要將系爭藥品買回等語(見該案卷一
第107頁),惟證人即被告漁人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張淑雯
於該案中證稱:伊在公司負責財務部分,96年6月29日伊有
到民族一路661號的倉庫關心藥品盤點,因為伊收到訊息說
被告只向原告承租倉庫到6月底,所以要進行盤點,因為吳
寬仁告訴伊他借款給被告,所以雖然被告要退租,貨還是要
先放在倉庫沒有要搬運,伊未曾向吳秋慧說過原告要向被告
買回倉庫內的藥品等語(見該案卷一第199頁),則依證人
吳秋慧所述,其乃係聽聞第三人張淑雯、林盈全之說法,並
非親身見聞兩造有協議買回之情,且此復為證人張淑雯所否
認,是證人吳秋慧所述,顯乏依據,自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尚難使本院獲有原告有向被告買
回貨品而積欠貨款之有利心證,則其主張抵銷,自無依據,
而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
票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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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利息│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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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明生命醫│PC0000000│100萬元│96.8.31│自96.8.31起至清償日止,按│
││藥股份有限││││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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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天明生命醫│PC0000000│100萬元│96.10.31│自97.7.30起至清償日止,按│
││藥股份有限││││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公司│││││
├─┼─────┼─────┼─────┼─────┼─────────────┤
│三│天明生命醫│XC0000000│548,240元│97.1.31│自97.1.31起至清償日止,按│
││藥股份有限││││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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