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
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日盛證券營業員 謝明皓 偽造文書
盜開融資融券帳戶,於89年間遭盜賣股票新台幣(下同)17
.5億元,在支付高額佣金、稅金及手續費下,將帳戶內1373
萬元虧空殆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23號
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且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所得僅有2,118元,並積欠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卡債429,275元,且需扶養中度精神分裂之子,經濟
確係困窘,有里長證明書為證,而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
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後,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擁有坐落於
花蓮縣○里鎮○○段○○○○號、臺北市○○區○○段91-1地
號二筆土地之持分,以及台北市○○區○○段91-3、96、97
、9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財產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3
,088,666元,且聲請人代理人於聲請狀同時陳報:聲請人本
人將於99年4月底搭機返國出庭等語,足見聲請人仍有資力
購買機票搭機入出境,而本件訴訟費用僅1,440元,依聲請
人之資力,顯足以支付,故其聲請訴訟救助實難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毓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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