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補字第10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9,
  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930元。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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