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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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852號
原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雄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0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一日所製作分配表,「表二」應更正為原告依第五次
序受償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被告依第六次序受償新臺
幣叁佰陸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表四」應更正為原告依第
九次序受償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依第十次序受償新臺幣
玖萬叁仟玖佰肆拾陸元,被告依第十一次序受償新臺幣玖佰壹拾
叁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表五」應更正為原告依第二次序受償
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被告依第三次序受償新臺幣捌拾
貳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陳文財楊美雲 、七有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七有發
公司)、 吳訓禮 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向被告申辦貸款,迄今乃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有擔保借款餘額未清償,經被告於民國96年4月間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3604
1號事件),拍定後,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作成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依分配表記載:
⒈分配表表2部分,楊美雲、七有發公司所有、附表編號2、
3之3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6萬7,80
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將3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27萬4,45
5元、執行費9萬9,200元列為優先債權,雖無爭議,惟將
96年1月12日以後之地價稅1萬5,585元(加計滯納金則為
1萬7,923元)列為次優債權,次序在第5次序之被告抵押
債權之後;
⒉分配表表4部分,楊美雲所有、附表編號4之6筆土地拍賣
所得價金合計10,9萬7,9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將6筆土地
之土地增值稅154萬2,579元、執行費4萬9,200元列為優
先債權,雖無爭議,惟將96年1月12日以後之地價稅168,91
1元(加計滯納金為18萬0,155元)列為第10、11次序之次
優債權,次序在第9次序之被告抵押債權之後;
⒊分配表表5部分,吳訓禮所有、附表編號5之土地拍賣所得
價金94,8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1萬2,
047元列為優先債權,雖無爭議,惟將96年1月12日以後之
地價稅14,136元列為第3次序之次優債權,次序在第2次序
之被告抵押債權之後;
㈡然而,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
抵押權;同條第3項復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
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
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
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
署代為扣繳。另參照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祕台廳民二
字第0960014033號函釋略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
適用之時點,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
房屋稅始有其適用;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僅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
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此外,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6條第4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
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扣繳,不
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上開規定足以確認執行標的
物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所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皆應
優先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參與分配之規定;
㈢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
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
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利益,。是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任何行政法
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需已在因法規實施而
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
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
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事實者,則久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
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之要件為:⒈須有信賴基
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立法、
行政或司法行為)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
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
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
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⒊信賴值
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
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國家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
知國家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本件分配表並未說明被告有何信賴基礎、信賴
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即遽以認定依據信賴保護原則,將執
行標的物在96年1月12日以後所開徵之房屋稅、地價稅列為
次優債權,顯屬不當;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
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
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
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
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
準此,欲就法規之修正主張信賴保護者,自須證明其依舊法
預期可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已然具
備,尚未具備之要件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
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否則,即無
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且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
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被告預期可獲取之利益。復依民
法第860條及873條規定,抵押權人取得抵押權之目的,乃
在於債務人不履行清償義務時,得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清
償,且法院執行抵押物拍賣程序之目的,亦在換取價金,以
便分配予抵押權人。顯見抵押權人因抵押權所可享有之利益
,須直至抵押物完成拍賣、變換為價金時,方始實現。因此
,完成換價程序,有可供分配之價金,自為被告可得依抵押
權獲取利益之要件;
㈤本件抵押物即執行標的物,在96年1月12日新修正稅捐稽徵
法第6條第2項規定生效時,尚未完成換價程序,故無可供
分配予被告之價金可言。準此,被告可得依抵押權獲取利益
之要件即完成拍賣程序,有可供分配之價金,於新修正稅捐
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在00年0月00日生效時,尚未具備
,且未具備之要件客觀上無法合現期待其實現,亦無法經過
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而實現,況且上揭司法院秘書長
函釋已將可優先分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限於96年1月12日修
正生效後所開徵者,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而新修正稅捐稽
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確保國家財政及避免債務
人因久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公共利益,縱被告有預期
可取得之利益,該利益亦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而已。據此
,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
然超越被告所獲取之利益;
㈥高等法院之座談會僅為法律問題意見表示,非為通說見解,
僅為審查意見並非法律明文,對於個案並無拘束力,現行大
多數法院亦均將地價稅及房屋稅優先扣繳;被告之債權受讓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被告欲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前提仍須讓與人合作金庫銀行具
備信賴保護要件。綜上所述,楊美雲、吳訓禮所有之土地在
960年1月12日之後經拍定,原告96年1月12日後所開徵之
地價稅稅捐債權,應適用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
定,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清償,並應加計滯納金之金額
等語;
㈦聲明:
⒈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21日
製作之分配表表2,原告應依第5次序優先分配受償17,923
元,被告第5次序應更正為第6次序,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
67萬6,222元;
⒉分配表表4,原告應依第9次序優先分配受償8萬6,209元
,第10次序優先分配受償9萬3,946元,被告第9次序應更
正為第11次序,分配金配應更正為9,13萬5,948元;
⒊分配表表5,原告應依第2次序優先受償1萬4,136元,被
告第2次序應更正為第3次序,分配金額應更正為82萬1,81
7元。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時點在96年1月10日之前
,依當時之法律規定,地價稅、房屋稅並未優先於抵押權,
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律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採取「抵
押權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債權已於96年
1月12日以前發生者,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本次稅捐
稽徵法第6條規定修正之影響。該受擔保之不動產經法院拍
定後,該抵押債權仍應優先於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
受償」,是故,如抵押權於96年1月12日前發生者,不論拍
定期日在96年1月12日之前或之後,依信賴保護原則,均得
優先受償;
㈡附表編號2、3之土地在83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原債權人原中
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存續公
司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在95年10月25日將其對債務人陳文財、楊美雲、
七有發公司、吳訓禮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一併移轉予被告,參照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
字第84943號支付命令、93年度執字第23815號債權憑證、
88年度促字第84945號支付命令,不論就設定抵押權時點
、抵押權債權確定時間抑或債權移轉時間,均係在96年1月
10日以前,換言之,抵押債權暨已在96年1月12日之前發生
,被告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之地價稅不應優先於
抵押權;
㈢金融業在96年1月12日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
修正前,對於授信放款時評估可授信之額度,係以擔保品之
價值先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基準,並未考量或扣除債務
人是否有積欠土地增值稅以外如地價稅、房屋稅之稅賦,原
因在於修正前之舊法僅規定土地增值稅優先於抵押權,其他
之稅賦應次於抵押權而受清償,原債權人信賴舊法之規定,
故在審核授信額度時,始同意貸放抵押債權之金額,如認新
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可擴張適用於96年1月12
日前設定之抵押權,將斲傷原債權人之權益及信賴利益;
㈣原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土地於88、90年取得執行名義,原
債權人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並受有抵押權依舊法預期可以取
得之利益,債權人是否聲請強制執行須考量債務人有無還款
意願、抵押物可否順利拍定而受償,並非債權人可全然掌握
,原告稱須待完成換價程序,被告始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不當擴張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違
背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抵押權設定時點在83、85及93年間,
合作金庫銀行在95年10月25日將債權及其擔保、其他從屬權
利一併移轉予被告,被告依法令完成轉讓公告,無論原債權
人抑或被告,取得抵押權時間均在96年1月12日新修正稅捐
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生效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附表編號2之土地,於85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債權
人農民銀行;附表編號3、5之土地,於83年間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原農民銀行;編號附表4之土地於93年間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民銀行。
㈡農民銀行於88年間聲請對楊美雲、七有發公司、吳訓禮發支
付命令請求給付由附表所示土地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未經債
務人異議確定。
㈢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其對楊美雲、七有發公司、
吳訓禮之債權擔保物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並於
95年11月8日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依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其後,該
項於96年1月12日則修正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
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於96年1月12
日以前製作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時,抵押權得優
先於房屋稅、地價稅受償,固無疑義。惟就96年1月12日
以後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則應優先扣繳。又同條第3項規定,
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
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
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
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
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
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則執行法院拍定
土地、建物後,經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核課地
價稅、房屋稅,如屬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者,執行法院
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
定。本件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在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
施行後始完成換價程序,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地價稅、房屋稅亦均修法以後所開徵,合於上開規定,執行
法院即應依原告核課之稅額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關於
參與分配之規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抵押權設立登記、債權移轉及取得,均發生於
00年0月00日以前,且評估土地及建物之擔保價值時,並未
扣除地價稅、房屋稅,故就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客觀具體
之信賴行為,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不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
第6條第2項規定,抵押債權仍應優先於地價稅、房屋稅而
受償等語。惟地價稅、房屋稅係逐年課徵,逐年發生繳納義
務,並依各該年度稅賦的成立與受償位階,適用各該年度有
效之法律,自與土地增值稅有異。是依常情判斷,該逐年產
生之地價稅、房屋稅,非必然絕對為抵押權人評估貸放金額
高低時所列入考量之範圍。再者,參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2項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修正前同條第1項已明定稅捐之
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
償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
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
第2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
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
機關多次執行等語。則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明定地
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抵押
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
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
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須全部用來清
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資力而仍須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地價
稅、房屋稅等,後續再遭執行機關執行,實屬過苛且有失公
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足認
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
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況上開稅捐稽徵法修正後之規
定,既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限於
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
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
公益及私益,而未損及被告之信賴利益。是被告抗辯依信賴
保護原則,抵押債權應優先清償云云,並非有據。
㈢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分配表應如主文所示之更正,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雅琪
<附表>
┌──┬────┬────────┬──────┬────────┐
│編號│務人即抵│抵押物│設定擔保金額│尚未清償之擔保債│
││物所有人││(新臺幣)│權金額│
├──┼────┼────────┼──────┼────────┤
│1│陳文財│高雄縣大樹鄉大樹│2,400萬元│4,052萬2,485元│
│││段413之7地號土│││
│││地│││
├──┼────┼────────┼──────┼────────┤
│2│楊美雲│高雄縣大樹鄉大庄│共同設定│2,105萬9,616元│
│││段101地號土地│2,400萬元││
├──┼────┼────────┤├────────┤
│3│七有發公│高雄縣大樹鄉大樹│││
││司│段641之8地號、│││
│││高雄縣大樹鄉大庄│││
│││段117地號土地│││
├──┼────┼────────┼──────┼────────┤
│4│楊美雲│高雄縣大樹鄉大庄│共同設定│1,041萬0,970元│
│││段86、100、111│1,200萬元││
│││、116、118、│││
│││132地號土地│││
├──┼────┼────────┼──────┼────────┤
│5│吳訓禮│高雄縣大樹鄉大庄│2,400萬元│3,876萬4,985元│
│││段93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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