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萬參仟
伍佰貳拾捌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月9日將坐落臺北市萬華
區老松國民小學之泥作部分交由原告施作,兩造訂立土水工
程合約,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84,300元,實作
實算後,工程總價為698,906元,原告業將系爭工程施作完
畢,詎被告僅付420,000元,尚有工程款298,906元(未稅)
未付,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丈量數量登記表是原告所簽名。惟抿石子及打底之費用應
為每平方公尺900元,被告拒絕給付打底費用,原先應無區
分650元及900元,合約書僅約定抿石子費用650元,但被告
仍須給付打底費用250元。⑵原告僅係被告之代工,沒有附
材料,工程有瑕疵,應係地基下陷。是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3,851元(含稅)。並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原告承攬被告「剝皮寮觀
光整體營歷史街區修復再利用-老松國小圍牆改善工程」泥
作部分,兩造於98年1月09日簽訂工程簡便合約含稅508,51
5元。而合約備有註1、施工數量為實做實算,98年9月25日
原告及第三人與被告工地監工人員親自丈量完工數量,並經
兩造同意簽名屬實,其數量金額含稅為494,000元,非原告
所稱未稅698,906元。而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㈡
依本件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未依規定進
場施工,則需扣款乙方承包總金額10%違約金,且經甲方(
即被告)三次以上通知仍未進場施工,甲方有權解除本合約
,並以簽約金三倍之金額罰款,同時甲方有權尋求其它廠商
施作,乙方不得異議」。原告在施工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於工程將近預定完工期日時,被告履履催告原告進場,但
原告皆不予理會,因原告未完整施工而導致工程有諸多瑕疵
,原告已違反兩造土水工程簡易合約第5條及第7條規定,被
告自得依據合約第7條另行雇工完成原告工程瑕疵部分。是
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已造成被告需另行僱工及購料方能
完成工程進度,其中雇工產生費用102,294元,紅磚建材19,
110元,總計為121,404元。另因被告已給付原告420,000元
,尚應給付原告74,000元,扣除工程餘款後,原告另需給付
被告47,404元。㈢又依照工程合約第7條規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1,531,4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無論原告所稱之金額或
所附之證物完全無依據,且屬自行計算,實不足採信。而且
原告完全未依兩造合約之工程施工項目進行施作,已嚴重違
反合約,而依合約第7條規定,原告未依規定進場施工,被
告則可以原告承包總金額10%作為違約金(494,000元×10
%=49,400元),且經被告三次以上通知,而原告仍未進場
施工時,被告除有權解除合約外,被告並得以簽約金三倍之
金額罰款,(494,000元×3=1,482,000元),同時被告有
權尋求其它廠商施作,原告亦不得異議。故依照合約第7條
規定,原告須付被告1,531,400元(49,400+1,482,000=1,5
31,4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施作完
畢,被告已有交付420,000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以兩造
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實作實算,系爭工程於施作完畢後結算工
程款,共分4部分,為⑴打底抿石子:456,878.43元(計算
式:507.6427平方公尺×900元=456,878.43元),⑵粉刷
:162,262元(計算式:661.048平方公尺×250元=165,262
.7元),⑶砌磚:26,190.92元(計算式:29.428×890元
=26,190.92元),⑷點工:45,500元(計算式:17.5工×
2,600元=45,500元),合計⑴+⑵+⑶+⑷為693,831.3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2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3,831
.35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計算之基準及數量
有誤,有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致被告產生修補瑕疵之必
要費用,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計算方式約定為實作實算,即以原約
定工作項目之單價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攬人即原告之報酬
,而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及單價略分為:⑴粉刷:每平方公尺
250元,⑵抿石子:每平方公尺650元,⑶昆明街圍牆工程3.
機車棚水泥粉刷石子坡道地坪:每平方公尺900元,⑷校舍
外牆造型美化2.防水水泥粉刷造型抿石子:每平方公尺900
元,⑸砌磚:每平方公尺890元乙節,有系爭土水工程施工
明細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抿石子一定會經過粉刷程序,即
抿石子應以每平方公尺900元計算云云,惟依上開施工明細
所示,「抿石子」及「粉刷抿石子」係分別列為不同項目,
顯見其施工內容應屬有異,而「抿石子」及「粉刷抿石子」
既已各別約定其單價為650元及900元,自應依其單價及完成
數量計算報酬,復以證人甲○○於本院99年4月1日亦具結證
稱:「合約書中的650元應含打底,一般的發包抿石子都含
有打底的錢。」等語,足徵「抿石子」之單價應以650元計
算,原告主張「抿石子」之單價應以900元計算,尚嫌無據
。
㈡又原告於98年9月25日與被告工地主任甲○○至工地現場丈
量,製成丈量數量登記表6頁,並原告及甲○○均在每張丈
量數量登記表上簽名,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丈量數量登記
表6頁附卷可稽,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丈量數量登記表所示,
⑴丈量數量登記表第1頁:①砌磚:7.75平方公尺,②粉刷
:379.852平方公尺,③抿石子:64.228平方公尺;⑵丈量
數量登記表第2頁:①粉刷:159.7596平方公尺,②抿石子
:65.6425平方公尺;⑶丈量數量登記表第3頁:①砌磚:14
.793平方公尺,②粉刷:50.5614平方公尺,③抿石子:99.
471平方公尺,④機車棚水泥粉刷抿石子坡道地坪:18.25平
方公尺;⑷丈量數量登記表第4頁:①砌磚:6.885平方公尺
,②粉刷:58,447平方公尺,③抿石子:92.694平方公尺;
⑸丈量數量登記表第5頁:①粉刷:12.428平方公尺,②抿
石子:157.2272平方公尺;⑹校舍外牆造型美化2.防水水泥
粉刷造型(大拱門)抿石子:10.12平方公尺。合計被告所
完成之工作分別為①砌磚:29.428平方公尺,②粉刷:661.
048平方公尺,③抿石子:479.2627平方公尺,④機車棚水
泥粉刷抿石子坡道地坪:18.25平方公尺及⑤校舍外牆造型
美化2.防水水泥粉刷造型(大拱門)抿石子:10.12平方公
尺,故以上開施工項目之單價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528,
507元(計算式:29.428×890+661.048×250+479.2627×
650+18.25×900+10.12×900=528,5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總計為554
,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以依被告指示點工施作
,請求被告給付點工報酬45,500元云云,業經被告否認,而
原告除未舉證證明係受被告所指示而生此非屬系爭契約內所
載之工作項目之報酬外,就其已確實給付報酬乙節,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是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酬420,
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即為134,932元(計算式
:554,932元-420,000元=134,932元)。
㈢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按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
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整施工而導致
工程有諸多瑕疵乙節,雖經原告否認,惟依被告提出之現場
施工照片所示,足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
至明。而原告經被告通知修補瑕疵後仍未修補,被告自行僱
工修補瑕疵而產生費用121,404元(其中雇工報酬102,294元
,紅磚建材19,11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8年3月6日聯絡
備忘錄、98年9月14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付
款簽收簿及支票各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主張
減少價金121,404元,應屬可採。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報酬
134,932元,經原告主張減少121,404元之價金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報酬13,528元。⑵又依土水工程簡易合約第7條之
約定,工程簽約完成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約定時
間進場,每個工作小段乙方未依規定進場施工,則需扣款乙
方承包之總金額10%做為違約金,且經甲方三次以上通知仍
未進場施工,甲方有權解除本合約,並以簽約金三倍之金額
罰款,同時本公司有權尋求其它廠商施作,乙方不得異議。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場施工,則需扣款乙方承包之總金額10
%做為違約金(494,000元×10%=49,400元),且經甲方三
次以上通知仍未進場施工,以簽約金三倍之金額罰款(49,4
00元×3=1,482,000元),並主張抵銷。查合約第7條約定
,係指工程簽約完成,原告應依雙方約定時間進場施工,如
原告未依約定時間進場施工,因而違約之罰則,倘原告已依
約定時間進場施工,僅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經被告限期
通知修補,而不修補,被告本可自行修補,向原告請求修補
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價金,與合約上開第7條約定之情形不
同,尚不能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或處以罰款,本件係原告
已依約定時間進場施工,僅因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被告限期
通知修補,而不依限修補,被告得自行修補,非原告未依約
定時間進場施工之問題,被告不得依合約第7條之約定,扣
承包總金額10%之違約金49,400元,及罰簽約金三倍之罰款
1,482,000元,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二項之債權,無從抵銷
,被告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13,528元抵銷,其抵
銷不成立,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3,528元,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3,528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 陳明 如受必利益之判決,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