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被害人之損
害,及其年輕識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惟
為矯正其犯罪之錯誤觀念及行為,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
必要。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松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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