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7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4月2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法有明文規定,本案原告、被告兩
造(以下簡稱兩造)債權消滅後,原告非償債而付款,屬
被告不當得利,因被告自訂之離婚協議書〔民國(下同)
90年5月訂立〕仍表示:「甲○○(原告)積欠乙○○(
被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整,乙○○不再追討。」在此
表示之前,被告因外遇久蟄思動,以欲離婚為由,不斷脅
迫原告額外(當時之經常開銷外)交付金錢給被告,原告
為避免痛苦之困擾,及顧全家庭和諧,不得不為,十二次
共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後又藉端勒索原告20萬
元,共40萬元都是被告不當得利。被告貪得無厭,任公職
時貪污無數。被告又表示:房、地所有權無條件過戶給原
告(即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之歸還,依被告之心毒手辣,
絕不可能無由歸還原告),為此原告於90年10月發存證信
函給被告,約定日期辦過戶,及要回錢財,其置之不理,
很明顯被告為達到離婚目的,不擇手段詐欺原告。被告經
常欺壓原告外,又對原告父女行家暴行為,原告手臂上之
傷痕,仍然清晰可見,原因為被告外遇,無心經營家庭,
即原始要終之因果。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91號之判決,可見被告極
盡自私自利醜惡之心欺壓原告,依民法第1條所載之法理
推論,其聲明、主張,可確信兩造夫妻存續期間財物為共
有,被告本來就不得在原告住屋內,偷竊任何有價值、貴
重之財物,偷竊後剩下之不值錢之廢物,及原告用不上之
垃圾,被告放棄由原告處理,被告之意思表示,依法、依
理、依情均無法交代,依習慣、法理,在原告屋子裡的財
物,不經原告交付、同意,被告無權從原告家裡偷竊帶走
任何物品,尤其被告確知,由原告返還物品是離婚協議書
上載明之項目,由原告執行返還,高院也認定被告之意思
表示(上開判決第5頁(二)項之判決說明),被告在板院
、高院均表示為原告應依約返還,此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在
原告家裡面偷走任何東西,應依約由原告行交付而返還,
但被告在離婚時約半個月中,被告違約沒交還原告家裡鑰
匙,趁機潛入原告家裡,被告本人先偷竊走貴重物品,復
指使原告之子為其竊走次要之衣、物等,被告明知故犯,
屬詐欺、背信、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傷害、恐嚇等罪
刑。
(三)前條之請求返還,均在被告二次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分別
在90年10月及97年5月(5個月及11個月內)發函請被告返
還,而被告置之不理,其不法原因之責任均屬被告一方,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86年被告已經將270萬元借據還給我,所以推定債權不存
在。
(乙)民法第1031條:夫妻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
共同財產,屬夫妻共同共有。民法第1040條第二項:共同
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
但另有約定,從其約定。本案原告所呈鈞院之起訴狀及陳
報狀,依明確事實、依法論證外,僅就被告在高院高談闊
論、據實陳述(被告最終、最衷之新要約,原告已以存證
信函,請被告返還財產之表示意思一致,依此已具備法律
規定定奪之效力。)之意思表示大要:「兩造夫妻存續期
間,財產為共有,被告放棄,全屬原告所有。」此相當行
為,使高院採信被告之主張、聲明,作為判決根據,以此
判決意旨為憑,就足以令被告返還屬原告所有財產,被告
審時度勢的定論,其後有心的爭辯均無濟於事,不值與辯
,請鈞院不必聽斷其多餘之狡辯。
(丙)86年底債權證書返還,及90年5月不追討的文字意思表示
,被告在調解程序中承認,並作為憑藉,以為其他不合規
定之引用,其不追討之意思表示有書面呈現,債權證書也
證實其遠已返還原告無誤,被告自用又自白債不存在,為
被告連續之意思表示,無所比數的證據,財產既為共有,
當然不可能發生相互積欠一絲一毫之事,今共有財產,依
約定就省卻分割,簡括為原告所有,請鈞院明察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85年9月間原告向我借270萬元並從土地銀行存
摺提領270萬元,是我們在簽第一次離婚協議的約定條件。
提出第二次離婚協議影本,原告自承有欠我錢250萬,即為
當初270萬元扣除清償20萬元之金額。之後又還我20萬,尚
欠230萬,才將房屋設定抵押230萬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醫療診斷書、被告返還原告之借
據、離婚協議書、高院判決書、被告電匯一百萬元給 張榮寬
證明等影本各乙件及存證信函影本2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有
何不當得利,辯稱:兩造第二次離婚協議時原告自承欠伊25
0萬,即為當初原告欠伊的270萬元扣除已清償之20萬元之金
額。嗣原告又還伊20萬,尚欠230萬,才將房屋設定抵押230
萬云云。經查:兩造於第一次離婚協議時,被告固曾對原告
積欠之270萬元承諾不再追討,惟嗣因該離婚協議書遭本院
90年度婚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認定該協議離婚依法無效,兩
造復於91年4月17日另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男方(即原
告)積欠女方(即被告)250萬元,男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
之日返還女方20萬元,餘230萬元女方慮及男方應負擔劉子
碩、 劉睿逸 生活教育費用,所以同意男方分期給付,每月清
償2千元,唯若男方未善盡負擔子女生活教育費之義務及責
任,使子女向女方索取生活教育費,則上開分期給付之債權
,視為全部到期,女方得直接實行抵押權,拍賣房地,取回
剩餘借款。為擔保上開債權之給付,男方應提供台北縣永和
市○○路○○○巷○○號4樓之房地設定抵押予女方...各等語
,此有第1、2次離婚協議書及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宗第43、44、47頁),是被告所辯,洵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0元,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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