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小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6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是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
2日,算至98年6月25日凌晨0時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分別於
98年8月29日提出抗告狀、及98年9月22日提出抗告及聲請訴
訟救助狀,雖上訴人上開書狀之聲請意旨均係對本院98年度
嘉小字第310號提出上訴,然上訴人之上開書狀分別於98年
8月31日及98年9月22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蓋於抗告狀、抗
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之收文章可稽,亦即上訴人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始行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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