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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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4、471、68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先後於:㈠民國96年12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一起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間隔約2小時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㈡97年1月17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8之1號住處內,以相同方式,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同日約間隔2小時後,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㈢97年2月29日上午7、8時許及同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路電動玩具店內,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起訴書誤載海洛因毛重0.2公克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吸食器1組。」、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71490號毒品鑑定書。」、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因毒品量微難以析離,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84號97年度毒偵字第471號97年度毒偵字第680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89年11月4日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1月14日以8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先後於:(一)96年12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處,為警通知採尿送驗;(二)97年1月17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8之1號住處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處,為警通知採尿送驗;(三)97年2月29日上午7、8時許及同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路電動玩具店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處,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檢其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當場目視可見其置於該車右前座下方手提袋內之海洛因1包(毛重約
0.2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乙○○同意搜索,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乙○○三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通知及查獲後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三次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2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號)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海洛因1包(毛重約0.2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