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李維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偵查卷附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原名李維哲)前因盜刷被害人甲○○信用卡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駁回上訴(迄未確定),本案盜刷時間雖與上開案件密切接近,然本案係在基隆市○○路中油加油站盜刷加油,前案則是在任職之基隆市○○路北基加油站,趁有消費者付現加油時,盜刷後侵占現金,兩者不論是犯罪地點、手法,乃至被害特約商店(加油站),均有所不同,不符接續犯之要件,彼此間並無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問題,特此敘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其冒用他人名義刷卡簽帳,對於交易安全秩序已生危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偵查卷附中油公司東明路站簽帳單影本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參照)。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茲因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犯罪情節非重,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818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12日12時31分許,持竊得之甲○○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至址設於基隆市○○路○○○號之「中油公司東明加油站」,施用詐術冒充甲○○盜刷加填新台幣500元之汽油,並偽造甲○○之署押1枚於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加油站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加油站人員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予以加填汽油,且使聯邦商業銀行於「中油公司東明加油站」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聯邦商業銀行及「中油公司東明加油站」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被告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甲○○之證述│其所有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竊並遭盜││││刷之事實│├───┼─────────┼──────────┤│㈢│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被告於上揭時、地盜刷│││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上開信用卡致聯邦商業│││科調查專員 江旭之 之│銀行受有損害之事實│││證述,信用卡冒用盜││││刷明細1份││├───┼─────────┼──────────┤│㈣│證人即「中油公司東│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明加油站」助理站長│開信用卡盜刷加油之事│││ 林志輝 之證述│實│├───┼─────────┼──────────┤│㈤│簽帳單1紙│被告於上揭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卷附被告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