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後,仍不知悔改,竟又酒後駕車,本次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未及時處理察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為法所不容,惟慮其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之動機、酒醉駕車造成他人行車之危險,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793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4年3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76號判處拘役30日,於9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義國中附近卡拉OK店與友人共飲啤酒6罐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深澳坑方向行駛,迨其行經培德路187號前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路口前即遽然左轉,當時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深澳坑路往培德路方向前來,丙○○上開車輛車頭即撞擊丁○○騎乘機車車身,致丁○○受有右大腿骨開放性骨折、左腳指甲脫落、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丁○○受傷後,竟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
理,即逕行逃逸離去,幸當時另有路人前去追緝肇事車輛並告知警方車號,並由員警於20公尺外尋獲丙○○棄置之肇事車輛並在附近民房前尋獲丙○○,經警對丙○○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證人丁○○於警│事發當天遭被告撞擊成傷,且被告│││詢及偵查中之證│肇事逃逸等情形。│││述││├──┼───────┼───────────────┤│二│證人 季哲帆 於警│車禍發生經過及如何查獲被告之情│││詢及偵訊中之證│形。│││述││├──┼───────┼───────────────┤│三│基隆市○○○道│被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路交通事故現場│案發當時違規無法安全駕駛及被告│││圖、調查報告表│肇事後逃逸等事實。│││(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20張、││││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東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紀錄及查獲││││被告及肇事車輛││││之位置圖││└──┴───────┴───────────────┘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