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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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日起訴時,基於租賃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1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97年10月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9,000元,暨自97年9月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45,000元。嗣後原告於本院98年2月10日審理時就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自97年10月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45,000元。核原告訴之聲明就給付違約金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月租金9,000元,且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租期自97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嗣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於97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拒不搬遷,則自97年10月1日起被告就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仍積欠97年9月份租金9,000元未繳,為此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9,000元,並自97年10月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不當得利之金額9,000元,暨依租賃契約第9條:「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之約定,自97年10月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45,000元【計算式:9,000元×5倍=4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暨自97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其與原告間訂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而仍住居系爭房屋,及積欠原告97年9月份租金9,000元之情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業已過期而失效,原告不得執該租賃契約對被告有所主張,且兩造於97年12月
23日曾協商,被告於98年1月23日前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48,000元,被告已同意給付租金及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被告並非故意不給付租金,故意不為搬遷,自應以該次協商之金額為準,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7年4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月租金9,000元,且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租期自97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
(二)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於97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迄言詞辯論期間終結仍占有系爭房屋。
(三)被告積欠原告97年9月份租金9,000元未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於97年9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告消滅,且被告尚積欠原告97年9月份租金未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97年9月份租金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失效,認原告不得執失效之租賃契約對被告有所主張云云,顯屬誤解。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本權,自屬無權占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9,000元,亦為法所許。
(三)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租賃契約第9條:「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已經甲方(即原告)表示不再續約(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應即日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遷空返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約定,請求按月給付9,000元之違約金。然被告未返還租賃物時,原告本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原告實未遭受重大損失,是其再請求按原租金金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自有被告所辯違約金額過高之情事。本院審酌現時社會經濟與房地景氣狀況及未依約履行,或按時履行時當事人所受損害及所得受之利益等一切客觀情狀,認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即時返還租賃物應支付之違約金,應酌減按租金即9,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相當之數額。又被告以本件應以97年12月23日達成之初步協議為準,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違約金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兩造雖曾於97年12月23日達成初步協議,然終究未達成調解,被告自不得以該調解中原告所為之讓步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被告上開所辯,於法有違,難以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9,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