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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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彣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號、110年度偵字第108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彣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彣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更定累犯,改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
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涉犯竊盜罪,與本案犯罪型態相似,罪質內涵相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均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件竊取之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11,500元,此分別業據告訴人 丁卉芩 、練牧言 陳明 在卷(見警卷一第13頁、警卷二第11頁),價值非微。被告趁無人看管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手段尚稱平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照護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一第3頁、本院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均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31頁、警卷二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黃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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