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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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號、第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47.7公里處之「土地公廟」,持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破壞該廟之香油錢箱的鎖頭後,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花蓮
縣豐濱鄉台11線48.2公里處之「恩主公廟」,持上開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破壞該廟之油錢箱後,竊取2,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嗣上開寺廟管領人 詹玉豐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玉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玉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相對位置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行為人竊盜時所攜帶之鐵剪、鋼剪,或為鐵製或為金屬材質,足認該鐵剪等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均屬兇器無訛。經查,被告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均攜帶上開砂輪機1台為之,而砂輪機可將香油錢箱之鐵板切割,堪認質地堅硬、銳利,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上開砂輪機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後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年12月16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案件罪名與本件均為竊盜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有類似性,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財物,僅因急需用錢還債,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且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在全國各地之竊盜犯行,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每月薪水
3萬餘元,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20分鐘,且犯罪手法雷同,造成之損害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為被告於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砂輪機1台,固為被告所有,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於另案予以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已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6日另案宣告沒收(該案為協商判決,於110年4月16日確定),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及上開竊盜案件,均係使用砂輪機犯案,且犯案時間僅間隔2日,均係在花蓮、台東地區,應可認被告係使用同1台砂輪機,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既已宣告沒收,且該案業已確定,本院應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竊得1,000元、2,000元,總額為3,000元,為被告所自陳,且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