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霜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24號、105年度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並於106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3.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取其諒解;併考量告訴人稱:請從重判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33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所約用人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霜1罐,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5號被告戴國威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威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106年5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31日16時1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之
1寶雅生活館中正店內,徒手竊取 賴建宇 管領之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霜50ml(價值新臺幣25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賴建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國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建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查獲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戴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曾開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