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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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5號、第1075號、第1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美工刀壹支、鋸齒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龍頭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瑞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
市○○○街之門諾醫院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旁,徒手竊取 鍾有生 所有並放置於路旁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業已發還)得手。 嗣鍾有生 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110年2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齒、美工刀及剪刀各1支等物,剪斷裝設在花蓮縣○○鄉○○路臺鐵鐵路平交道旁(花蓮起3K+63M處)之14芯電纜線、2芯電纜線及網路線各1條(長度分別為10.35公尺、8.98公尺及8.95公尺,價值1萬元,均業已發還),得手後欲在現場剝離外皮取出銅線之際,遭民眾當場察覺並通知警方到場而知悉上情。
㈢於109年8月26日上午7時4分許,在花蓮縣○○市○○街
○○○○號住家外之洗手台,徒手竊取 朱健峯 所有並放置於洗手台上牆面之水龍頭2個(價值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朱健峯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瑞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有生、朱健峯、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員工 張建秦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犯罪事實一、㈠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3張;犯罪事實一、㈡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8張;犯罪事實一、㈢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行為人竊盜時所攜帶之鐵剪、鋼剪,或為鐵製或為金屬材質,足認該鐵剪等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均屬兇器無訛。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竊盜犯行時,攜帶上開鋸齒、美工刀及剪刀各1支等物為之,而上開之物均為利刃,堪認質地堅硬、銳利,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上開之物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5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
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後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同年12月15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案件罪名與本件均為竊盜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有類似性,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財物,僅因臨時起意,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事實一、㈢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電銲、做麵包等工作,經濟狀況還好,為中度殘障之身體狀況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有一定間隔,且犯罪手法均不相同,造成之損害個別等刑罰累加因素,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鋸齒、美工刀及剪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業已竊得水龍頭2個(價值為300元),為被告所自陳,且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朱健峯,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臺、14芯電
纜線、2芯電纜線及網路線各1條等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